最高法最近出臺的新民訴法司法解釋中,明確了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網(wǎng)聊記錄、微博等可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jù)。其實早在新民訴法中加入“電子證據(jù)”這一證據(jù)形式后,很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就已將微信等電子證據(jù)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jù)。日前,一中院就在審理一起離婚夫妻同他人的債務糾紛時,依據(jù)妻子一二審期間提供的微信證據(jù),做出了終審判決。
離婚期間冒出一張借條
黃先生和妻子付女士因感情不和,打算辦理離婚手續(xù)。而就在財產分割期間,二人多年的好友郭先生夫婦拿出一張由黃先生簽字的借條,要求夫婦二人共同償還。
借條上寫明:“今黃某、付某向郭某、林某借款人民幣457000元整,約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為一年,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該借條的下方有黃先生的簽名,并按有手印,借條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12月7日。
郭先生夫婦提出,這筆債務是在黃先生和付女士的婚姻存續(xù)期間內訂立,因此屬于婚內債務,應當由夫婦二人共同償還。但付女士不同意這一說法,因雙方無法就還款事宜達成一致,為此,郭先生夫婦將黃先生夫婦起訴至法院,要求對方共同還錢,并支付利息。為了證明欠款確實存在,黃先生一方還提交了一份向付女士賬戶內電匯457000元的銀行憑證。
一審判決夫婦共同還錢
一審期間,丈夫黃先生完全同意對方的主張,同意連本帶息還款。但付女士依然不同意還款,并提出雙方之間并非民間借貸關系,對方給自己賬戶內所匯的款項是郭先生同自己和丈夫合伙經營寵物店的投資款,并提交了雙方協(xié)商寵物店事宜的微信聊天記錄。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證明郭先生夫婦向付女士支付了457000元,黃先生也出具了借條,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借款合同關系,因此付女士和黃先生應按期歸還借款。且該借款發(fā)生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用于付女士公司經營,故該筆借款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婦二人應共同履行還款義務。
一審法院判決付女士夫婦返還郭某、林某借款457000元,支付利息109680元。
二審認定微信證據(jù)并改判
付女士不服提出上訴,并在二審期間提交了相關的證人證言和微信記錄、錄音等證據(jù)。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郭先生夫婦提交的借條上是黃先生一人所寫,未經付女士簽字確認。雖然黃先生夫婦二人在本案中屬于共同被告,但由于雙方正處于離婚過程中,因此黃先生對該借款事實的確認不能認為付女士也認可該事實,還需對于款項交付的目的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審查后綜合予以認定。
而通過對付女士在一審訴訟中提交其與郭先生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和錄音以及付女士二審訴訟中提交的證言可以證明雙方共同合作經營寵物店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對款項性質的認定有錯誤。
最終,一中院裁定撤銷了一審判決,并駁回郭先生夫婦的起訴。
【法官說法】
電子證據(jù)應注重搜集
本案的主審法官告訴北京晨報記者,付女士提交的微信證據(jù)中,郭先生多次談及幾人之間關于寵物店利潤的分配問題。
付某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人證言也表述為郭某向證人表示付某是寵物店的老板之一。一審法院之所以沒有認定付女士提交的微信證據(jù),是因為認為雙方在微信中對合作事項并未達成一致。而二審法院最終采納了微信證據(jù),理由則是微信證據(jù)中可以看出郭先生言談話語間都默認店鋪是其投資的,再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可以認定款項性質為投資款。
法官表示,隨著互聯(lián)網(wǎng)的廣泛應用,商事主體就合作事項的協(xié)商過程往往更多地以電子數(shù)據(jù)的證據(jù)形式體現(xiàn)。
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加入了“電子數(shù)據(jù)”這一證據(jù)形式,2月4日施行的民訴法司法解釋對“電子證據(jù)”的概念進行了明確闡述,即:“電子數(shù)據(jù)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網(wǎng)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shù)據(jù)的規(guī)定。”
近年來電子數(shù)據(jù)越來越多地出現(xiàn)在審判過程中。因此法官也提醒訴訟當事人,應當注重搜集電子證據(jù),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